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商务厅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
山西省总工会
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
晋人社规字〔2026〕2号
各市人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局、商务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分局、总工会:
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创新思维和系统观念,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为主线,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经办模式,以职业伤害风险较高的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新就业形态人员较为集中的行业为重点,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构建完整的社会保险制度架构,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职业保障,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试点范围
按照国家分步骤、渐进式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部署要求,2026年将在我省运营的从事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的平台企业总体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2027年,在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将职业伤害风险较大、劳动管理强度较高的其他行业平台企业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是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密切协同配合,积极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二)提升服务质效。要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推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三件事”集约为群众视角的“一件事”办理,探索建立关键节点、关键数据、关键人员风控规则库,定期开展疑点数据和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数据筛查,加大信息化风险防控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三)强化宣传引导。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精准开展政策宣传,帮助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了解政策,知晓权益,做好解疑释惑、典型报道、示范引导工作,为顺利推进试点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2026年1月29日
附件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业务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山西金融监管局负责我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人社厅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统筹管理,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市、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省财政厅负责参与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制定、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核算与划拨等工作。
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
山西金融监管局负责推动和指导商业保险机构的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办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省总工会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条 本省职业伤害保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经办模式。省人社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事项。
委托办理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六条 省人社厅依托全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级信息平台),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工作,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加强人社、公安、卫生健康、民政、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医保、工会等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与商业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对接,提升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化管理服务能力,实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网上经办。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鼓励平台企业申报本省职业伤害预防项目,项目管理参照本省工伤预防相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预防费统筹管理。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山西省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接单地在本省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日分别将本省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并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税务局。
第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省税务局应当及时将缴费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回传给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后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试行期间,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国家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时,本省将按规定执行。试点首年,我省行业缴费基准额按照国家缴费基准额执行,即时配送行业统一按照每单0.07元执行;次年起,省人社厅可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适时对本省相关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缴费基准额浮动。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本省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前款“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是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并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使用“一键报案”进行规范化培训。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当通过“一键报案”即时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省级信息平台及时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事故报案信息,并完成事故备案。
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全国信息平台报案。
第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的,由伤害发生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省内实际参保缴费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收到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不属于本地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或者省级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并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平台企业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并按规定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职业伤害确认程序。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恢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权利相关人。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后续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指引和衔接,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等当事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内部信息协同依次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将全流程业务信息纳入省级信息平台并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得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的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执行多个平台企业订单任务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二十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向职业伤害确认发生地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和本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结论送达、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发放等工作;协助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本省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需长期居住在本省以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本省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履行异地就医备案手续,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居住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第二十四条 治疗职业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符合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符合康复条件的,可以参照本省工伤康复有关规定进行康复。在本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且符合国家和本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职业伤害康复条件参照本省工伤康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当到本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进行配置,符合国家和本省辅助器具配置标准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参照本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二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伤残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定期待遇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不得重复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和原社会保险待遇。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原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津贴。一次性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第三十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享受生活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每年根据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情况调整。调整后待遇水平低于原待遇水平的,继续按原待遇水平计发。
第三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平台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由平台企业支付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按治疗职业伤害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负责。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职业伤害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接单的,治疗职业伤害期终止。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财政厅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省、市、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施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将社会保障卡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员身份凭证,实施职业伤害保障人员持卡就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社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商业保险机构。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省人社厅应当与委托办理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委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委托办理事项、工作内容、服务标准、委托办理服务费支付办法。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健全委托办理服务规章制度,加强经办服务人员政策和服务能力培训,提升办理服务水平,配置必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规范开展委托办理服务工作,保障数据信息安全,主动接受委托方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将开展办理服务纳入其内部经营绩效考核,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四十条 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在供给端丰富商业保险产品供给,引导平台企业优化商业保险保障模式,满足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财产损失、第三者伤亡、意外事故伤害等多样化的风险保障需求。
第四十一条 省人社厅、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的全过程纳入监督管理范围,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督,定期采取重点业务数据核查等方式开展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人社厅应当建立委托办理商业保险机构年度考核机制,科学评价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管理和服务质量。商业保险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本省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四十五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平台单量、接单人员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税务等部门细化完善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通过梳理风险防控清单、编制风险防控手册、规范系统操作权限管理、强化系统风控校验等方式,强化内控管理。定期开展风险自查、疑点核查、交叉互查,整改风险问题,保障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四十八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运行分析机制,实时监测参保人员、业务办理、基金收支等信息,综合分析事故伤害数据与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结构、工作强度、收入水平、社会保障等情况,为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行业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