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晨的太极拳、傍晚的羽毛球、周末的慢跑与散步,全民健身早已融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小区广场、公园空地因其便利可达,成为许多居民“下楼即运动”的首选场地。然而,当挥拍击球的动作发生在开放式公共空间中,运动的正当性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致害的免责理由。
10月28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通报审结一起小区广场羽毛球伤人侵权案件,依法判决运动参与者张某对正常路过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承办法官在判后释法中表示,全民健身值得倡导,但运动自由不能突破安全底线;在开放共享的公共空间里,运动者选择在此活动,就应当对周围不特定行人的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案件发生在朔州市某小区公共广场。该广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开放式休闲通行区域,并非封闭的专业运动场馆,日常承担着居民散步、通行等多重功能,常有行人途经。市民张某与同伴约在此处打羽毛球,运动期间,在空中高速飞行的羽毛球击中正常路过的李某,致李某面部受伤。李某就医治疗后,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与对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面临的核心问题,不是羽毛球运动本身是否“危险”,而是在一个行人随时可能经过的非专用场地上开展此项运动,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及损害发生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审理认为,小区广场并非封闭专业运动场馆,人员流动大、活动类型多元。在此开展体育活动,参与者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运动行为可能对行人带来的风险,主动避让、防范危险。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广场行人较多,却未尽审慎观察、避让行人的义务,击球行为直接造成李某受伤,存在明显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属于正常通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损害情况及过错划分,该院判决张某全额赔偿李某各项合理损失。
承办法官在判后释法中表示,本案判决并不是否定在小区广场运动的正当性,而是要在具体场景中厘清运动自由与公共安全之间的边界。小区广场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开放空间,散步的居民、推婴儿车的家长、奔跑的儿童和运动者共享同一物理空间。运动者选择在这样的场地上开展具有飞行动能的项目,就应当预见到运动轨迹可能与行人路径发生交叉,从而负有观察、避让和控制风险的责任。张某在行人较多的广场上挥拍击球,未尽审慎观察义务,其行为直接造成李某受伤,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系正常通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引出一个常见误解:既然是“运动”,受伤风险天然存在,伤者“自担风险”理所当然。承办法官指出,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有严格的主体和场景限定,不能泛化为运动者面对场外损害的免责依据。
第一,自甘风险只适用于“参加者之间”,不及于场外正常通行的路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法官解释,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自愿参加”与“其他参加者”。它解决的是同一项文体活动中参与者之间如何分担固有风险的问题。本案中的李某并非羽毛球活动的参与者,而是一名正常通行的路人。他对球场上的挥拍轨迹既无预见的义务,也无回避的期待可能性。将自甘风险扩张适用于场外路人,等于要求不特定公众为他人选择在开放空间运动的行为承担代价,既不符合条文文义,也与该制度尊重自主决定的规范基础相悖。因此,本案不能以“运动有风险”为由免除张某对李某的赔偿责任。
第二,开放式场地与封闭专用场地的注意义务存在实质差别。法官指出,法律对运动参与者注意义务的要求,并非在一切场地上都相同。封闭专用运动场地通过物理边界和准入机制,向进入者传递了“此处存在运动风险”的信号;而小区广场、公园空地是多重功能叠合的开放空间,散步者、推婴儿车的家长、奔跑的儿童与运动者共享同一物理空间。运动者选择在这样的场地上开展具有飞行动能的项目,就应当预见到运动轨迹可能与行人路径发生交叉,从而负有更高的观察、避让和风险控制义务。本案中,张某明知广场行人较多,仍在未加充分观察和避让的情况下击球,其行为违反了开放场地上运动者应当承担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第三,过错责任是本案的归责基础。法官表示,本案判决援引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行人较多的广场上打羽毛球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却未尽审慎观察、避让行人的义务,击球行为直接造成李某受伤,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属于正常通行,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适用过失相抵,不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判决张某全额赔偿李某各项合理损失,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严格贯彻,并非对运动行为的苛责。法律并不禁止在公共空间运动,但要求运动者在选择场地和方式时,将对他人安全的注意置于与运动本身同等重要的位置。
第四,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另一条并行的责任线索。法官同时提示,在公共场所运动伤害的责任图谱中,运动者并非唯一可能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小区场景中,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对场地秩序、设施安全和风险提示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疏于管理,未合理规划活动区域、未设置必要警示、未及时维护设施,也可能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公共场所健身伤害的预防和救济,不能只靠运动参与者的个人自觉,场地管理者的合理规划、警示与维护同样是安全底线的一部分。
本案的价值不在于制造“打球可能赔钱”的恐慌,而在于为全民健身的日常实践提供可操作的行为指引。承办法官提示,运动的自由值得珍视,但自由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同等安全的边界内才具有可持续性。市民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健身,要增强安全意识,主动避让行人,合理选择场地、控制运动强度,避免危险动作。小区物业也应强化公共区域管理引导,规范健身秩序,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社区环境。
对运动参与者而言,首要的是场地选择上的自我约束。羽毛球、飞盘、足球等具有飞行轨迹或较强对抗性的项目,应优先选择封闭或半封闭的专用场地;在只能使用小区广场、公园空地时,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选择相对开阔、远离主要通行路径的区域,并适当控制击球力度与动作幅度,避免在靠近行人处进行大力扣杀或大范围跑动。观察与避让应当成为运动过程中的持续性注意义务,而非事后的辩解理由。
对正常通行的公众而言,法律并不要求行人预判运动轨迹或主动“躲避运动”,正常通行本身不产生过错。但法官也提醒,置身于有人运动的公共空间时,保持对周边环境的基本留意,既是对自身安全的合理照顾,也在客观上降低了运动者与行人之间发生意外的概率。
对小区物业和公共空间管理者而言,消极的“允许使用”不等于尽到了管理责任。法官建议,条件允许时,可在广场或空地中划定相对独立的运动区域,通过绿植、软性隔离或地面标识将其与主要通行路径适度分离;在健身活动集中时段设置必要的安全提示;对公共健身器材和设施定期巡查维护,及时消除已知隐患。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合理边界,但这一边界应当与场地的开放性程度和实际使用状况相匹配,而非停留在纸面之上。
全民健身的推进,不应以牺牲公共空间的安全品质为代价;运动自由的行使,也不能以他人承受本可避免的伤害为成本。运动的快乐属于每一个人,安全的空间同样也属于每一个人。唯有运动者、行人与管理者各守其分、各尽其责,小区广场才能真正成为滋养健康生活的公共客厅,而非滋生侵权纠纷的风险场域。
